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4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務人
- 中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0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5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已依上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0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107號提存書、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289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查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0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0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已於96年9月11日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55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核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板院輔民溫字第289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615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0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聲請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林泰宏為債務人,惟相對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林泰宏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未同列債務人林泰宏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人,依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