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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0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0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情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9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94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甲○○之回執原本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5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聲請人雖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丙○○、乙○○○之回執,亦未提出其他得確認相對人丙○○、乙○○○確實收受存證信函之證明,且經本院函請於文到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6年12月24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已難認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此情形於假處分亦同。是本件聲請人縱係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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