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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聯冠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戊○○、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4,656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為││ 22,397 元即74,656元×3/10=2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為52,259元││ 即74,656元×7/10=52,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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