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5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王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昱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戊○○
丙○○
己○○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扣除本院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二九○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聲請人取回之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壹佰元及八十六年度取字第四九○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第三人王余玉樞領取之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即利息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6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250,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623號民事裁定、84年度存字第315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允96年度聲字第2417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4年11月18日以84年度裁全字第362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2527號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1月8 日以板院輔民允96年度聲字第241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 月30日97雄院高非壯85年度拍1272字第4925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然查,本件聲請人及第3 人王余玉樞已分別於85年2月8日及86年3月5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各以本院85年度取字第290號取回2,967,100元及86年度取字第490號領取1,282,900元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取回提存物、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84年度存字第3154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85年度取字第290 號提存案內准予聲請人取回之2,967,100元及本院86年度取字第490號准予第3 人王余玉樞領取之1,282,900元後所餘之金額即利息32,75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聲請人及第3 人王余玉樞業已分別取回、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