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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8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華中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92號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免為強制執行,茲依聲請人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6310號提存書、和解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1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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