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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蘇心唯原名蘇逸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LH○○○六五九;含息票第六期至第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7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擔保物。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71號民事裁定、板院通94執月字第1834號民事執行處函、94年執字第183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板院輔民秋95年度聲字第285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8日以93 年度裁全字第61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266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依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552號予以併案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卷執行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板院輔民秋95年度聲字第285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3 月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296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71號假扣押裁定,另列鵬達科技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鵬達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鵬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業經92年2 月6 日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 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聲請人既未曾對債務人鵬達科技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修法意旨,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鵬達科技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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