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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源久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新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假扣押事件,前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並據以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於提供新臺幣(下同)417,900 元為反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板建簡字第2 號、94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判決原判決所命之給付超過260,400 元與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且業經確定在案。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46號)及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360 號)確定,而相對人怠於領回本件擔保金,為此,爰依法代位聲請本院於291,960 元之範圍內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板建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9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全新字第1146號函、95 年 度全聲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 份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否則,若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民國93年02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可資參照)。準此,於為免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亦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即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毋庸由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裁定為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則提供417,900 元反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判決原判決所命之給付超過260,400 元與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於95年4 月26日確定。聲請人乃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木字第259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扣押上開417,900 元反擔保金其中260,400 元,另就上開417,9 00元反擔保金其中125,940 元,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88號裁定確定(即准予發還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125,940 元)而逕予核發收取命令,准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收取。聲請人復於95年9月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46號)及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360 號於95年11月29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46號及93年度存字第151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係對於相對人取得本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之終局執行名義後,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39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非相對人(債務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係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之終局執行名義,而無法請求發還上開417,900 元反擔保金其中291,960 元,並非相對人怠於領回或請求發還(其中125,940 元業經執行法院逕予核發收取命令,准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收取)。況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為免假扣押而提供之上開擔保物417,900 元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係以對相對人(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即本案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而毋庸由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是聲請人代位相對人聲請本院就上開擔保物417,900元於291,960元之範圍內發還擔保金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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