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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泓奕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簡聲字第5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6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527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8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0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9 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經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57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57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3月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336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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