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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總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林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7,8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9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109號提存書、板院輔民溫95年度聲字第1755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91號、93年度執全字第366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4109號擔保提存卷及95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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