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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理人
庚○○
相對人
樹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統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由相對人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己○○、乙○○、甲○○連帶負擔貳仟零柒拾陸元;相對人統佑事業有限公司、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己○○、乙○○、甲○○連帶負擔參仟壹佰壹拾伍元;相對人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己○○、乙○○、甲○○連帶負擔伍仟壹佰玖拾壹元;相對人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己○○、乙○○、甲○○連帶負擔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己○○、乙○○、甲○○連帶負擔2/25;相對人統佑事業有限公司、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己○○、乙○○、甲○○連帶負擔3/25;相對人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己○○、乙○○、甲○○連帶負擔2/10;餘由相對人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己○○、乙○○、甲○○連帶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①第一審裁判費 │25,15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②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5,956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樹泰││ │ │實業有限公司、己○○、乙○○、甲○○連帶負││ │ │擔2/25;相對人統佑事業有限公司、樹泰實業有││ │ │限公司、己○○、乙○○、甲○○連帶負擔3/25││ │ │;相對人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樹泰實業有限公││ │ │司、己○○、乙○○、甲○○連帶負擔2/10;餘││ │ │由相對人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己○○、乙○○、││ │ │甲○○連帶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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