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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徐福晉

  • 當事人
    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70號提存書影本1 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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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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