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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基座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3,373元│由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 1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33,47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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