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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金冠鑄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九十五年度取字第二四○七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1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3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921,600 元,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案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4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65,280 元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上開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板院輔95執喜字第9212號函、板院輔民秋95年度聲字第2548號函、94年度存字第3631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3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4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判決相對人部份勝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並已於95年11月30日以板院輔民秋95年度聲字第2548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12月7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另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9212號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於債權額665,280元及自94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822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95年6月8日收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31號、95年度存字第240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領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3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5年度取字第2407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699,354元後所餘222,24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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