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名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永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逾新臺幣玖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82,000 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95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因聲請人實施假扣押所受之損害903,705 元,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1,178,295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00 號民事裁定、95年3 月15日板院輔95執全木字第1584號執行命令、民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7月4日板院輔95執全木字第1584號通知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9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5年6 月23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僅就擔保金新臺幣903,705 元行使權利,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故就擔保金中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部分新臺幣903,705 元,因目前尚在審理中,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就擔保金中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新臺幣1,178,295 元,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份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