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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天淵美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明林美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買賣價金債務,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66,000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13號民事裁定、95年12月15 日板院輔95執全洪字第7461號執行命令、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字第531 號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執行聲請狀、95年度存字第6813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件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原本1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6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 年度執全字第74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他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並作成和解書,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各1件及同意書原本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5年2月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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