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世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柒張(號碼:八六A○六四二七B、八六A○六四三一B、八六A○七三九三B、八六A○七二八○B、八六A○七二八一B、八六A○六八九二B、八六A○六八九三B),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1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4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29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4年度全聲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11月2日板院輔民誠94年度聲字第2049 號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3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1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經聲請人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470 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惟該假扣押標的物因與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併入該案辦理,於拍定分配完畢後,聲請人亦已收取新臺幣21,400元後,其不足部分亦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11月2 日以板院通民誠94年度聲字第204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4月17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10202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