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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
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相對人
邑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20元│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 27,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5,030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52,050元│ │├────────┴────────────┴──────────────────┤│附註: ││一、當事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 ㈠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4/5: ││ 即52,050元 ×4/5=41,640元。 ││ ㈡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即52,050元-41,640元=10,410元。 ││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 即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10,410元-聲請人已預納之部分10,020元=39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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