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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得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787 號),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96年度存字第10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7 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得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丁○○、乙○、甲○○印鑑證明原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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