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神明會大墓公管理委員會(即神明會大墓公)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相 對 人 亞洲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財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彗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合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亞洲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財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彗宏事業有限公司、合膠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肆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亞洲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10,餘由相對人財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彗宏事業有限公司、合膠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美雲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41,088元│聲請人預納。 │ │ │ │(含補繳裁判費335,016元)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8,075元│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469,163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亞洲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10,為328,414元。 │ │ 即469,163元×7/10=328,414元。 │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財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彗宏事業有限公司、合膠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 │ 3/10,為140,749元。即469,163元×(1-7/10)=140,7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