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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豐銘即力豐衛生企業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50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4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19047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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