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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長青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紙(號碼:TD二0一四七三C、TD二0一四七四C),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如經仲裁判斷確定債務人應全部如數給付,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茲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中聲和字第04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173,936 元,從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879 號提存書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中聲和字第04號仲裁判斷正本等各1 件,狀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3號、95年度執全字第966 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879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中聲和字第4 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173,936 元,該仲裁判斷既未經撤銷,應供擔保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實屬全然確定之情形,應可認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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