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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湘哲即中國企業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免假扣押之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書、95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及回執原本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2516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民國96年3月1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3 月2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5月8日雄院隆文人字第0960001169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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