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昌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昆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22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8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105,000元,並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核准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23號提存書、94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裁全字第618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之回執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原本1 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8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10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15,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且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聲請人僅獲得30萬元之勝訴判決確定,顯未獲得本案之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23號提存書、94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裁全字第618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應信為真。更退一步言之,縱聲請人獲得本案之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應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如供擔保人仍聲請法院發還擔保金,應以其毋庸裁定為理由,駁回其聲請。又本件係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催告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相對人公司即昆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地址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且該址因相對人公司遷移新址不明致遭郵局原件退回,足見本件送達程序為不合法,不能謂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