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鈦陽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8186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為乙○○,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自應以乙○○為清算中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1 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3月13日士院鎮94執全助高字第12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1件、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4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2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2 月1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相對人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經中央主管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向法院聲請選派乙○○為清算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為送達。本件聲請人雖已於96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受送達人乙○○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3 鄰新興巷27號,然聲請人向非屬應受送達人乙○○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23號8樓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且僅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