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8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仲營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己○○
甲○○原名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仲營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1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遲延給付時,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1 紙可稽。詎料,上開借款於95年4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仲營有限公司仍有如訴之聲明之債務未依約償還。而被告戊○○等4 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