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2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坤鍵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雅憶律師
- 被告
- 鼎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坤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雅憶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坤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雅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案由欄關於「給付買買價金事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其中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