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0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樓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雪娟 律師
- 被告
- 功成建材有限公司
2樓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訂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或依法令得為訴訟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公司已於90年6 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原證1號),且已經選任訴外人陳光縣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原證2 號),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陳光縣於清算職務之範圍內,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㈣因目前原告甲○○、乙○○、丁○○、丙○○等4 人(下合稱原告等4 人)均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光縣業早已於91 年9月27日死亡,目前被告公司並無負責人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為免訟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同法準用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實體部分:
㈠緣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逕將原告等4 人列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請參見原證1號),惟原告等4 人非公司法所定之法定清算人,亦未受被告公司委任為清算人,卻竟遭國稅局片面指定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實無理由。為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等4人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⒈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訂有明文。
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80條亦訂有明文。
⒊查原告等4 人雖為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股東,惟於被告公司解散時,被告公司之股東已經選任陳光縣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請參見原證2 號),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 條 但書規定,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為經選定之陳光縣,與原告等4 人無涉。
⒋次查陳光縣已於91年9 月27日死亡,而原告等4 人雖為陳光縣之法定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身分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況原告等4 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證3 號),故原告等4 人不因身為陳光縣之法定繼承人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⒌再查因被告公司已經選任陳光縣為清算人,故自非以股東全體進行清算,與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符,故原告等4 人亦不因公司法第80條規定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⒍末查原告等4 人從未受被告公司委任、亦未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兩造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足證兩造間不存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顯見原告提起本訴實有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甲○○、乙○○、丁○○、丙○○與被告功成建材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特別代理人陳稱:就原告為名義上的股東部分無意見。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同法準用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就本件事件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5 日,以96年度抗字第1221號裁定,選任戊○○為本件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公司於90年6 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見本院卷第9 頁,原證1 號),並經原告選任訴外人陳光縣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9頁,原證2 號),嗣陳光縣雖於91年9 月27日死亡,但被告公司之股東除陳光縣外,尚有原告甲○○、乙○○、丁○○、丙○○等4 人,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之股東名單觀之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等4 人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四、原告固以:原告不知道陳光縣以渠等名義為股東(本院卷第40頁)置辯,惟原告嗣又稱:渠等為掛名股東(本院卷第67頁),並後已有不一,況原告提出之90年6 月1 日「解散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其上已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對該同意書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笫67頁),足見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渠等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甲○○、乙○○、丁○○、丙○○與被告功成建材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