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創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蔣宜庭律師 兩造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 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兩造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依據被告所提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進口出倉記錄表之記載,創資公司貨物進口部分在上海出貨時的重量為23Kg,進倉重量為12.1Kg,約短少11Kg。惟上開短少部分係係於進倉前哪一階段短少,即係於空運來台時即已短少,或係報關人員領取後送至倉庫之過程中發生短少,則未見兩造詳為敘明。 ㈡本件運送係採何運送方式,兩造均未詳為敘明,本院據被告所提出之出倉記錄表初步認定係採空運方式。惟空運、海運與陸上運送人之責任,法律規定均不相同,兩造自應詳為陳明。又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運送之規定,惟本件已有使用般空運送方式,縱使又兼採陸上運送方式,亦屬複合運送契約,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運送之規定,有關本件法律之適用部分,兩造宜加以補充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