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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晟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晟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4 月29日止,其中6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 、另90萬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攤還至93年3 月28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未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0萬3,201 元,及自9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萬6,881 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88 、66萬6,320 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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