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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告
台光複合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振詮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95年10月23日已經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丙○○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95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533028420 號函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應列丙○○,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向原告買受彈性塑膠粒子共76,000公斤,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81,400 元,惟被告僅清償其中部分價款,仍積欠原告5,717,250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7,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庫單影本4 紙、發票影本4 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7,25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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