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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告
冠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被告訂購電子零件,價金計新台幣(下同)126萬1,890元,原告於93年3月16日被告交貨同時開立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4年8月12日,面額分別為54萬6,954元、30萬9,120元、40萬5,825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用以支付貨款。詎料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經雙方協議於94年7月11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將貨物全部退回被告,並辦理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本應將所收上開支票退還原告,惟被告已將所收受上開支票持將銀行辦理票貼而無法取回,致原告負有對執票人依票據文義償付票款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票據之價額,及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暨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所之票貼利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傳票1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490號宣示判決筆錄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本應將所受領之支票返還原告,惟被告已將支票轉讓他人,致不能返還,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票據之價額合計126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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