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3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安吉諾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 統一編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吉諾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92年8 月19日。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1萬9,521 元及至90年5月1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