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鈦有限公司 ??????????現應為送 兼法定代理 戊○○ 人???????????段32 ??????????現應為送 被 告 乙○○ ????????????段32 ??????????現應為送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安鈦有限通司、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鈦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2 月1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僅清償本金80,978元,暨至94年6 月1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鈦有限通司、戊○○、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自認有保證,僅辯稱收到起訴狀後才知道主債務人每有繳納,其目前沒有工作,無能力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 份、放款戶授信明細表1 紙、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紙為證,且為被告丁○○所自認,至其餘被告安鈦有限公司、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9,022 元及自9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