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鐿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鐿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祥公司)、丙○○、戊○○(下合稱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鐿祥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計付,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21日至96年6 月21日,約定自95年6 月2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1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給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時,被告鐿祥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丙○○、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鐿祥公司僅給付利息至95年10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各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為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