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信緯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信緯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南亞PVC 管等材料,業由原告運交予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並由被告受領清楚,有統一發票5 紙、結帳單5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5 紙、成品交運單6 紙及出貨單27紙可稽,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346 萬5 千842 元,期間被告支付部份貨款,尚欠172 萬4 千630 元,嗣經原告一再催討,均遭被告設詞推諉,迄今未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法提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4 千63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雖有商品交易,但所有交易貨款均按時結清,從無積欠,其情形如下: 1.被告因加工,需要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塑膠管作原料,乃向原告訂貨,來往交易已有相當長之期間,原告方面是由訴外人陳寬宇先生承辦,陳君負責接單、出貨、收款等事宜,此有原告起訴狀原證一結帳單、出貨單上業務員均載明為陳寬宇可證。在此期間,被告經向陳君接洽所訂貨物,陳君或安排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或安排由原告交付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再轉交被告,所有價款均由陳君負責結算,收款及依其指示撥款。 2.兩造7、8月份貨款結帳情形: ⑴被告向原告告所訂貨物貨款,7 月份共1,056,630 元,8 月份共2,409,212 元,合計3,465,842 元(372,387 元+654,698元+29,545 元+1,918,298元+490,914元)。另原告向被告訂貨貨款為344,600 元,有被告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可證,彼此經於94年9 月初結帳相抵結果,被告應付原告3,121,242 元。 ⑵上開3,121,242 元貨款,其中1,724,630 元即本件系爭部分,陳君要求被告以現款給付,但依商場慣例,可扣利息4%,扣除後應付之現款為1,655,645元,陳君指示應即匯 到訴外人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源公司)結清,有被告匯到信源公司之匯款紀錄可證。由於被告除應付此1,655,645元外,尚應付信源公司部分貨款,所以 被告一次先匯2,000,000 元。7 、8 月份其餘貨款1,396,612元,被告簽發94年10月31日到期支票給付,並已到期 兌現付清,有經原告提示存於銀行之支票可證。以上結算情形有陳寬宇君當時親自書寫的結算文稿可證。陳君並於結算付清後將原告所簽7 、8 月份統一發票加註94.09.15戳章後交付被告。因此,被告已付清全部貨款。 ⑶事後發現,原告之職員陳寬宇將上開1,724,630元部分之 貨款侵占,而以他人支票交回原告公司,而所交回之他人支票又未兌現,以致發生訴訟,惟此情形仍無礙於被告已付清。查於94年12月間,被告接獲 鈞院94年度板簡字第 3401號通知書及原告之起訴狀,原告當時起訴主張,被告向該公司訂貨,總價款為3,121,242 元(按:即前述被告應付貨款3,465,842 元減原告應付被告之貨款344,600 元後之餘額為3,121,242 元),除已簽發被告本身支票給付之1,396,612 元外,其餘1,724,630 元部分,被告交付訴外人明信工程行即黃珠筆所簽發,由被告背書,票據號碼:AR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724,63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業務員陳寬宇,繳交原告 以給付貨款,但因支票不獲兌現,被告為背書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案經 鈞院板橋簡易庭審理後,以原告不 能證明支票上背書為被告所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上訴,經鈞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之業務員陳寬宇既有收取貨款之權,被告依其指示撥付後,已生清償效力: 1.查就涉及本件之1,724,630元貨款,被告已依原告業務員陳 寬宇之指示,匯到信源公司結清貨款,已如前述,而原告於鈞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01號其請求被告給付1,724,630元票款時,亦已自認其業務員陳寬宇所繳回, 面額1,724,630元之支票是為給付貨款用之支票,由此可證 ,陳寬宇早已收取被告給付之貨款,只是陳君侵占所收取之貨款,而以他人之支票繳回原告公司抵充。茲被告應付之1,724,630元貨款即已依原告業務員陳寬宇之指示撥交 其收取,已生向原告清償之效力,被告自無所稱尚欠原告貨款之情事。 2.與本件情形相同,原告由其業務員陳寬宇處理,與挺欣工程有限公司之買賣,其貨款亦係依陳寬宇之指示,匯到陳寬宇個人帳戶,原告起訴請求挺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認定陳寬宇有代理原告收取貨款之權,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另外,原告請求欣豐工程有 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其情形亦相同,原告之請求被駁回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 判決駁回。綜上所述,被告應付之貨款已付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南亞PVC 管等材料,業由原告運交予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並由被告受領清楚,總貨款為346 萬5 千842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各5 紙與成品交運單6 紙及出貨單27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支付部分貨款,尚欠172 萬4 千630 元,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公司業務員陳寬宇指示被告公司將應付貨款匯入第三人信源公司帳戶是否屬無權代理?被告依陳寬宇指示而為,是否生清償之效果?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經查,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所訂貨物貨款,7 月份共1,056,630 元,8 月份共2,409,212 元,合計3,465,842 元,另原告向被告訂貨貨款為344,600 元,被告應付原告3,121,242 元,上開3,12 1,242元貨款,其中1,724,630 元即本件系爭部分,原告之業務員陳寬宇要求被告以現款給付,但依商場慣例,可扣利息4%,扣除後應付之現款為1,655,645 元,陳寬宇指示應即匯到訴外人信源公司結清,因被告除應付此 1,655,645 元外,尚應付信源公司部分貨款,所以被告一次先匯2,000,000 元,7 、8 月份其餘貨款1,396, 612元,被告簽發94年10月31日到期支票給付,並已到期兌現付清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匯款200萬元之匯款條、支票結 算單、明信工程行所簽發支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原 告對於上開結算單係由陳寬宇所出具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已非不可採信。 五、再查,訴外人陳寬宇乃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告所自認,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往來交易均係透過陳寬宇,有關購料、交貨、收款、發票交付等事項均係由陳寬宇負責處理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結帳單均註明有「業務員:陳寬宇;0000-000000 」等字樣,已足認陳寬宇就系爭買賣確為原告之代理人,有代理原告議價、訂約及收取貨款之權限。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匯入非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及所交付之支票,尚難證明為給付本件貨款之用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於另案已自陳訴外人陳寬宇係因收取貨款而向被告收取系爭支票等語,此有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3401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抗辯其匯款及交付支票係為支付本件貨款等語,堪信為真實。是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業務員陳寬宇既為原告之代理人,有代理原告議價、訂約及收取貨款之權限,故陳寬宇指示被告將貨款匯入信源公司帳戶,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即非屬無權代理,被告依原告代理人陳寬宇之指示而為,並交付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即屬依債務本旨清償,自生清償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因該結算款已經被告依陳寬宇指示匯入訴外人信源公司之帳戶內,及交付支票,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果,是被告已將貨款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24,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