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原名羅聰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冠昇工程行即謝美智於民國95年6 月12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週轉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載,並約定如有放款借據第12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冠昇工程行即謝美智自96年1 月31日起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於同年3 月16日經台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發生放款借據第12條所列清事,應1 次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查覆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查覆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0 萬0,04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