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許瑞東
- 當事人北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北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 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將其對於訴外人百隆彩藝印刷有限公 司(以下稱百隆彩藝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又於95年4月 13日與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簽立切結書否認債權讓與,指被告有詐欺之嫌(見原告96年4月14日起訴狀,附本院卷㈠第3頁以下),其意思似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合併主張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所為合併主張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已較起訴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增加,核屬訴之追加,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上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故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95年台上字第1573號、91年台抗字第552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為被告已將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竟又與業主簽立切結書,使原告向業主請求追加減工程款無門,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前後訴訟標的之證據資料均相同,鈞院審理時均得加以利用,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合法追加之。 (二)本件事實簡要經過如下:①民國91年12月3日原告承攬被告 中和百隆廠房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兩造於91年12月3 日簽定書面工程發包承攬書(參原證1)。②94年3月29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參原證2)。③94年6月17日兩造簽定工程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明:「雙方同意完成以新台幣捌 拾伍萬元正結清本工程。爾後雙方不再就本工程為任何主張。」第4條約明:「甲方(即被告)同意本工程之追加減工 程由乙方(即原告)與業主(百隆彩藝)議定與甲方無涉不得再就不足部分轉向甲方請求,亦不得任何單項工程向甲方請求。」(參原證3)。④95年1月25日原告以三重正義郵局第1387號存證信函通知業主百隆彩藝公司已受讓該工程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參原證4)。⑤95年2月13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94年6月17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因追加內 容有欠實在,本公司無法苟同,故表示業主願意給付,請逕與業主議定與本公司無涉,亦不得就不足部份轉向本公司請求,並非債權移轉,請勿曲解。」(參原證5)。⑥95年4月13日被告與第三人(即業主)百隆公司簽定切結書約明:「一、百隆彩藝大廈業已竣工,工程款(含全體工程及水電工程)經合約雙方恒昇營造與百隆彩藝印刷有限公司確認無誤,並全數結清。……往後恒昇營造委託之下游包商若有工程款問題,請逕自與恒昇營造洽詢,概與百隆彩藝無涉。二、關於北霸水電之存證信函(95年1月25日存證信函第1387號 )提及事項,與恒昇營造追加減款項等之備忘錄,乃上下游包商間之工程款協商,非債權轉移(合約中亦明訂不得行債權轉移之情事)……百隆彩藝接受恒昇的說明解釋,故而同意結清最後尾款,倘日後北霸水電再提及相關事項,由恒昇營造出面處置,與百隆彩藝印刷有限公司無涉。」。 (三)被告於94年6月17日簽訂原證3工程協議書,將其對業主百隆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嗣後被告與業主百隆公司於95年4月13日簽訂原證6切結書,約明『倘日後北霸水電再提及相關事項,由恒昇營造出面處置,與百隆彩藝印刷有限公司無涉。』將上開追加工程款債權由被告承擔,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參原證13)。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末按「第三人 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稽。(參原證14) 2、本件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完工後,兩造於94年6月17日 就水電工程之「本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簽訂如原證3之工程協議書,其中就追加減工程款的部分,被告同 意由原告直接向業主百隆公司請求,惟原告與業主百隆公司從無契約關係,且原告既須經被告同意,始得直接向業主百隆公司請求追加減工程款,則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觀察,探究兩造之真意,當係被告將其對業主百隆公司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直接向業主百隆公司請求追加減工程款以為清償。否則,若非債權讓與,又何須經被告同意?且又何以載明原告不得再就不足部分轉向被告請求?是以,被告抗辯與原告之間並無追加減工程,並非債權讓與云云,要無可採。 3、原告遂於95年1月25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通知業主百隆公司,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自已對第三人百隆公司發生效力 ,惟百隆公司遲遲不出面解決,不給付原告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嗣後,百隆公司即出具原證6之切結書予原告,告 知其業與被告結清全部工程款,且被告業已百隆公司簽訂切結書,就有關原告之該筆款項,已協議日後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與百隆公司無涉(參原證6)。 4、核上開被告與百隆公司所簽訂之切結書,其性質應為業主百隆公司嗣後又與被告約定:系爭對原告之追加減工程款之債務再度由被告承擔,原告經百隆公司通知並取得切結書影本後,遂依切結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則依民法第301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 例要旨,百隆公司與被告之債務承擔契約既經原告承認,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本件系爭追加減工程款,法理至明。5、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之規定,追加依民法第294條、第301條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 (四)被告既已將對百隆公司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嗣後又與百隆公司結清全部工程款,乃以詐欺手段侵害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並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被告於94年6月17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協議書後,已將對於業 主百隆公司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惟被告明知已將此追加工程款讓與原告,惟其竟又於95年4月13日與百隆公 司結清全數工程款,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是以,被告自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害原告受讓之債權,且其已將對於百隆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百隆公司之債權給付,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該利益 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79條為 本件之請求。 (五)至於被告抗辯代原告墊付下包工程款271024元及有多項未予施做應予扣除云云,並無理由。依於94年6月17日簽定之工 程協議書(參原證3)。其中第1條業已明白約定:「雙方同意完成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結清本工程。爾後雙方不再就本工程為任何主張。」即明兩造就本工程之部分,經雙方於現場確認,被告業已扣除要扣除之款項,最後經雙方確認同意以85萬元結清,日後兩造均不得再就本工程為任何請求或主張,至為顯明。按諸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有關工程之代墊款、借款或承攬人未施做項目,業主均會於結算尾款時扣除,被告明知兩造已約定以85萬元結清本工程,雙方均不再就本工程為任何主張,竟仍於本件主張有代墊款、有未施做項目,並請求扣除云云,絕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地下室淹水鼓風機處理費用業已支付,並提出被證1之契約及發票39690元,惟本件追加費用2萬5000元係因被 告因素導致地下室淹水,致鼓風機泡水,原告清理鼓風機控制盤之追加費用,並非購買鼓風機之費用,被告提出購買鼓風機之合約,主張已經支付該筆清理費用,顯屬張冠李戴。(七)證據:提出94.6.17工程協議書、三重正義郵局95年1月25日第1387號存證信函、水電工程追加報價總表(日期:94/04/02)、明泓律師事務所王能幸律師95年4月14日(95)弘軾字 第9504141號函、百隆彩藝印刷有限公司95年4月13日切結書、水電工程追加合約、工程發包承攬書、臺北縣政府94年3 月29日94中使字第114號使用執照、板橋國慶郵局95年2月13日第61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鑑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本案繫屬2年餘,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提出「 民法第294條、第301條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訴之追加,顯有延滯訴訟程序之虞,被告亦不同意。 (二)被告與原告並無追加工程款債權: 1、原告係向被告承攬中和百隆廠房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部分,契約總價690萬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7萬元,超過契約約定工程款17萬元。原告起訴所稱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並無向原告定做該部分工程,原告雖係被告公司之下包廠商,但在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是否有受業主百隆公司之直接指示施作追加工程,被告並不知悉,該部分工程並非被告指示施作,原告對被告並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故原告起訴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係無理由。 2、況且,依契約約定,如有變更或追加工程,應提出變更確認單,且於施作前應提出變更追加報價單,然而,原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僅於事後單方提出準備書狀書證八之水電工程追加合約,該合約並未經定作人於施作前,就工程項目、數量、單價進行簽約確認,此由該合約之內容,除原告公司單方簽章外,並無任何定作人之簽章足證,此與工程契約應先經雙方就工程項目、數量、單價進行協議確認後,再行施作之程序不符,而原告是否確有施作該追加合約之工程項目,本來即有疑義,即使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其施作係由何人指示施作?數量為何?單價又為多少?此部份攸關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工程款金額又為多少?原告均未為任何舉證,僅以其自行打字臚列之「水電追加工程合約」,內文則為「水電工程追加報價說明」,原告此部分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3、依二造簽立原告準備書狀書證三之工程協議書,就承攬之工程進行協議,其中除原承攬契約工程結算事宜外,其中第4點載明「甲方同意本工程之追價減工程由乙方與業主 (百隆彩藝)議定與甲方無涉,不得再就不足部分向甲方請求,亦不得任何單項工程向甲方請求」,協議載明追加減工程係由原告與百隆公司所議定,與被告無涉,足證被告主張未與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有契約關係之主張實在,原告對被告確無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至為灼然。 4、被告與業主百隆公司就本工程進行結算時,因原告向百隆公司主張追加工程款,百隆公司向被告要求簽下述內容之切結,否則不願與被告公司進行結算,被告公司基於儘速順利結案,故於切結書簽立下列內容:「往後恒昇營造委託之下游包商若有『工程款』問題,請逕自與恒昇營造洽詢,概與百隆彩藝無涉」,其意為若被告與原告間有『工程款』問題,由被告與原告進行洽詢,與百隆無涉,而被告與百隆間之工程款項已結清,並無爭議。是以,倘原告與百隆公司另有議定追加減工程,仍應向百隆公司主張,自與被告無涉。 (三)針對台北市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1、水電工程追加及追減結算明細表之「監工配管追加工程」(參鑑定報告書附件十第2頁),名稱為「PVC管1/2"」、「PVC管3/4"」之數量有誤,蓋原告就此部分數量僅主張 950及350,鑑定結果卻為1512及620,不無要五毛給一塊 之謬誤,倘原告施作數量真有這麼多,豈有可能不於起訴時要求,鑑定報告應係受原告誤導所致,原告於98年3月 30日檢送工程圖面15張予鑑定機關,而鑑定機關僅參考圖面,並未考慮事實上並非如此施作,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應有違誤之處。 2、水電工程追加及追減結算明細表總表之「地下室淹水鼓風機處理費用」(參鑑定報告附件十第1頁),記載恒昇提 出證明已付時則扣除,被告確實已支付,此有統一發票及付款簽收單(參被證1)可資參照。 3、茲將鑑定報告書應調整項次及金額,另計算如附件3之明 細表所示。 (四)被告代原告墊付下包工程款271,024元,亦應扣除: 因原告未支付其下包廠商工程款,倘未先行代墊,下包廠商不願意處理工程收尾工作,故由被告代墊工程款請下包完成收尾工作。被告代原告墊付款項,均有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可資為證,包含鼓風機(參被證1)、車道 燈(參被證2)、開關箱(參被證3)、沉水式污水泵(參被證4)、電工代工工資尾款(參被證5)、水工代工工資尾款、水電收尾配合工資(參被證6)、車道柵欄機(參被證7),明細則詳如附件1所示。 (五)原告所承攬被告公司之本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亦有多項未予以施作,而有追減工程情事,此部分工程款亦應予以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倘已支付已應予以返還,詳細金額詳如附件2之「水電工程北霸未施作項目估價單」所示,被告公 司林世達先生於98年2月5日現場會勘當日,有將附件2之「 水電工程北霸未施作項目估價單」連同「水電追加工程比較表」(共18頁)提交供鑑定技師參考。 (六)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就PVC管數量核算確係有誤: 監工配管追加工程係繞建築物周長至結線箱,並非依照原告提供予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圖面之放射狀施作,與圖紙比例無關,是以,鑑定報告就PVC管數量之鑑定基礎既然有誤, 數量自不可能正確。況且,倘原告真有施作如此多數量之PVC管,豈有可能就此部分數量僅主張950及350? (七)水電工程追加及追減結算明細表總表之「地下室淹水鼓風機處理費用」(參鑑定報告附件十第1頁),記載恒昇提出證 明已付時則扣除,被告確實已支付,此有統一發票及付款簽收單(參被證1)可資參照。 (八)被告主張鑑定報告書中應調整項次及金額,另計算如附件3 之明細表所示。 (九)證據:提出工程計價單、代北霸支付工程款表、水電工程北霸未施作項目估價單、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補充鑑定。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承攬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交予原告承攬,該新建大樓已領得臺北縣政府94年3月29日核發之使用執 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及使用執照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4頁、第5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前於94年6月17日訂立「工程協議書」約定 :「1.雙方同意完成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結清本工程,爾後雙方不再就本工程為任何主張。2.乙方(即本件原告)應於94年6月30日移交下列書類:⑴開關箱出廠證明、⑵發電 機出廠證明、⑶消防、汙水、廢水泵浦出廠證明、⑷揚水泵浦出廠證明、⑸開關、插座出廠證明、⑹汙水處理設備出廠證明、⑺避雷針出廠證明、以上廠商資料、聯絡人及保固書、⑻電信完工、⑼送水掛錶完成。3.94年6月30日缺少一項 扣除新台幣捌萬元正直至扣完為止,甲乙雙方均同意若逾期於94年6月30日17:30時前未移交完成或部分未完成,則乙方無異議放棄本工程,並不得為任何主張,此後再提出時亦不得主張給付任何款項。4.甲方同意本工程之追加減工程由乙方與業主(百隆彩藝)議定與甲方無涉,不得再就不足部分轉向甲方請求,亦不得任何單項工程向甲方請求。」,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工程協議書」中已經將被告對於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之關於工程之追加減工程報酬之債權讓與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訂上開「工程協議書」後,曾於95年1月25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1387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並副本知會本件被告,內稱:「本公司承攬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百隆中和廠辦大樓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民國94年6月 17日,本公司與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列工程簽訂工程協議書(如附件一),內容4.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列工程之追加減工程由本公司與業主(百隆彩藝)議定與恒昇營造無涉。本公司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 通知貴公司上列債權已由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本公司,本公司並提出追加減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元整(附件二),請貴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0日前支付 現金。」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至61頁);然被告則於收受前揭原告寄發之第1387號存證信函副本後,於95年2月13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610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稱:「函覆貴公司95年1月25日存證信函 第1387號內容如下:一、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承建之百隆中和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之水電工程(以下簡稱水電工程),並簽有合約載明需於本工程領訖使用執照後30天內完成送水送電,貴公司遲無法依約於94年5月8日前完成送水送電(本工程於94年4月7日領訖使用執照,並於94年4月8日交由乙○○君簽收辦理送水送電相關事宜),屢催無效,本公司為期順利交屋予業主,乃於94年6月17日與貴公 司乙○○君議定各項移交時程及結算本工程之水電工程工程款。二、94年6月17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因追加內容有欠實 在,本公司無法苟同,故表示若業主願意給付,請逕與業主議定與本公司無涉,亦不得就不足部分轉向本公司請求,並非債權移轉,請勿曲解。三、貴公司依約未完成部分94年6 月17日簽訂工程協議書後,本公司另行雇工購料收尾事宜,所造成之損失,本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2至64頁),乃被告係否認有將其對於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情事,依據前揭原告據以對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為受讓債權之通知者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工程協議書」之「4.」約定,但被告抗辯稱該點約定並非債權讓與之約定;經查,前揭「工程協議書」內容中,關於第4點內容為:「4.甲方同意 本工程之追加減工程由乙方與業主(百隆彩藝)議定與甲方無涉,不得再就不足部分轉向甲方請求,亦不得任何單項工程向甲方請求。」,已如前述,依其文義,僅為兩造合意就原告所承作之工程中有追加減部分,由原告自行向業主即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洽商,不得就追加減工程之報酬再向被告請求,參照該「工程協議書」第1點內容記載:「雙方同意 完成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結清本工程,爾後雙方不再就本工程為任何主張。」等語,更可確認兩造關於前揭「工程協議書」第4點內容,僅係兩造同意關於追加減工程部分之報 酬,原告拋棄其對於被告此部分報酬之請求權,而非由被告將其對於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關於追加減工程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將其對於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關於追加減工程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一節,即無可採。其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3日書立切結書交與訴 外人百隆彩藝公司,被告向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聲明未將債權讓與原告,致原告遭受損失,而認為被告有詐欺之嫌,因而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一節,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於95年4月1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載:「一、百隆彩 藝大廈業已竣工,工程款(含全體工程及水電工程)經合約雙方恒昇營造與百隆彩藝公司確認無誤,並全數結清。恒昇營造為百隆彩藝合約中唯一對口單位,故亦為唯一工程款結清對象。往後恒昇營造委託之下游包商若有工程款問題,請逕自與恒昇營造洽詢,概與百隆彩藝無涉。二、關於北霸水電之存證信函(95年1月25日存證信函第1387號)提及事項 ─與恒昇營造追加減款項等之備忘錄,乃上下游包商間之工程款協商,非債權轉移(合約中亦明訂不得行債權轉移之情事),此事已經經由恒昇營造向百隆彩藝說明清楚,並發存證信函予北霸水電澄清並駁斥北霸水電所言非實。百隆彩藝接受恒昇的說明解釋,故而同意結清最後尾款,倘日後北霸水電再提及相關事項,由恒昇營造出面處置,與百隆彩藝印刷有限公司無涉。」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頁),由上開切結書內容觀之,乃被告因為與業主即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結清工程款,故簽立切結書聲明並未將債權讓與被告之情事,而被告並未將其對於業主即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之工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因原告本未自被告處受讓對於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之債權,則被告為與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結清工程承攬報酬而簽立該切結書,並無使原告受讓所得之債權受有損害之情形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簽立切結書使其無法向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請求追加減工程報酬之債權受有損害,而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一節,自無可採,其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情,自無可取。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既已將其對於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之工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又向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收取該部分報酬,即屬不當得利一節,因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債權既未曾讓與原告,本屬於被告基於承攬人之地位而得向定作人即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其受領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一節,亦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依據前揭被告於95年4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被 告已承擔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此部分原告受讓自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切結書第2點所載,其中後段固有「倘日後北霸水電再提 及相關事項,由恒昇營造出面處置,與百隆彩藝印刷有限公司無涉。」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65頁),惟依上開文義觀之,係被告向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承諾,若原告就前揭追加減工程報酬有所爭議或請求時,由被告代為出面解決,並無被告承諾為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承擔追加減工程款之意義在內,故原告與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間,本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無對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直接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且被告又未曾將其對於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之追加減工程報酬讓與原告,被告自無為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承擔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承擔訴外人百隆彩藝公司對原告所負追加減工程報酬之債務一節,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賴玉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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