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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接管小組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泉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戊○○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戊○○現雖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但已具狀拋棄到庭言詞辯論權利,請求不予提解到庭,有被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立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就本件債務以原告樹林辦事處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泉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10月9 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期限自81年10月13日起至84年10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2計息,並約定如有未按期償付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自82年2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811,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1,5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戊○○具狀表示對積欠原告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因另案執行中,現無力清償,待出監後始有償還能力等語,其他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帳卡各1 件為證,復為被告戊○○具狀所不爭,其他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11,5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式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
├──┼──────┼────┼────────────┼──────────────┤
│一  │1,811,500元 │按利率12│自8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自82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計付   │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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