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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84年10月6 日與訴外人林清鐓就臺北縣五股鄉○○○段北勢坑小段367之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期限為85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及訴外人林清鐓復與訴外人乙○○簽訂協議書,由上開兩份契約意旨所示,被告等3 人乃合作經營開發墓地使用,惟該土地租賃契約第9 條雖約定僅得使用為墓地,不得移轉所有權,但其後協議書第3 條卻已約定包括土地出售在內。

(二)查原告於85年間因家人去世急於尋覓墓地,被告遂於85年3 月8 日與訴外人林清鐓簽訂全權委託書,代為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嗣雙方於85年4 月8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將來墓地出入道路問題,林清鐓及被告均表示通路無問題,是有「墓地使用必經路程,同意原告等均有通行權利」之約定。惟原告等自始不知墓地之通行道路,除須經過林清鐓之其他土地外,尚須經過第三人之土地,林清鐓與被告等亦未明白告知,且原告對林清鐓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全權委託書,以及被告、林清鐓及乙○○簽訂之協議書等均不知情。又原告買受上開土地後,突有訴外人乙○○向原告等索取以墓地通行通路費為名之佣金,經質問於被告、林清鐓,其等雖參與協商,後因原告急於辦理喪事,其等要原告先行支付乙○○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乙○○收受後簽立覺書予原告。

(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林清鐓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墓地出租與買賣,上開2 人再與訴外人乙○○簽訂協議書,約定自乙○○住處直通承租土地之銜接道路通行權,乙○○願負完全通行之責,但承租土地一經轉租出售,被告須按出售坪數以每坪6,000 元給付乙○○勞務佣金,已如前述。而原告等買受上開土地500 坪為墓地,被告自應給付乙○○約定之勞務佣金,原告等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立場,代被告支付前揭佣金,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等於代為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乙○○之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000 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清鐓及乙○○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向林清鐓所承租之土地經被告轉租或出售時,應以每坪6,000 元計算勞務佣金予乙○○。惟被告承租土地後,即因林清鐓之共有人即林清鐓之弟反對,林清鐓未提出與共有人分割或分管之契約,致被告與林清鐓之租約無法執行,雙方乃解除契約,由林清鐓將押金退還被告。而本件原告係向林清鐓購買土地,並非向被告購買或承租,被告自無給付乙○○勞務佣金之必要。又乙○○因向原告收取買路錢,恐涉不法,其所為證言自不實在。

(二)次查,被告承攬原告造墓工程後,因乙○○出面阻止原告通行,乃陪同原告與乙○○協調,且原告與乙○○協調後,又將其造墓工程轉由乙○○承包,被告因而與原告解約,則原告給付過路費1,000,000 元予乙○○,並非代被告清償債務,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況被告未向原告等宣稱墓地通行無問題,亦未與林清鐓、乙○○合作經營開發墓地使用,足證林清鐓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以及乙○○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額等情,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85年間因家人去世急於尋覓墓地,原告買受上開土地後,嗣有訴外人乙○○向原告等索取以墓地通行通路費為名之佣金,經質問於被告、林清鐓,其等雖參與協商,後因原告急於辦理喪事,原告即先行支付訴外人乙○○1,000,00 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4年10月6 日林清鐓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84年10月6 日被告與林清鐓及乙○○等簽立之協議書、85年3 月8 日被告與林清鐓簽訂之土地出售「全權委託書」、85年4 月8 日原告與林清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5年4 月30日乙○○簽立之「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上情明確,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另主張其等買受上開土地500 坪為墓地,被告自應給付訴外人乙○○約定之勞務佣金,原告等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立場,代被告支付前揭佣金,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原告等於代為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乙○○之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000 元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即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第三人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清償之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但第三人欲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應以該第三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做為其承受債權人權利之前提要件,換言之,即必須由第三人基於為債務人清償之目的以自己之名義直接向債權人清償,方屬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且第三人清償既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第三人對於該債務非為自己之債務,應有認識,因此第三人清償,應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為孰,以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是以第三人清償則不惟須認識其所清償之債務係他人之債務,其須經債權人受領之債務更須表明之,俾債權人知所受領。

(二)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等於85年間因家人去世急於尋覓墓地,被告則於85年3 月8 日與訴外人林清鐓簽訂全權委託書,代為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嗣雙方於85年4 月8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原告買受上開土地後,訴外人乙○○嗣向原告等索取以墓地通行通路費為名之佣金,經質問於被告、林清鐓,其等雖參與協商,後因原告急於辦理喪事,其等要原告先行支付訴外人乙○○1,000,000 元,乙○○收受後簽立覺書予原告等情,是原告既自陳係因辦理自家喪事須通行之用,而支付支付訴外人乙○○1,000,000 元之佣金費用,故本件與前揭說明之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情形應非屬第三人清償制度相關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之清償係代被告為清償或債權人知悉其係代被告為清償等事宜,難以證明原告之清償係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顯見原告所為本件債之清償,純粹係基於自己債務之履行,並非居於債之關係之第三人角色至灼,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312 條起訴主張被告清償如起訴聲明,尚乏所據。

(三)至原告以其向債權人清償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云云。惟按原告既係基於自己之債務之意思而為清償,已如前述,縱其事後認應係被告之債務,惟此亦係屬非債務人誤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即誤償他人之債之情形,而於此情形下,原告本無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不成立第三人之清償,則被告即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消滅,難謂被告即受有何利益,其受利益者應係債權人即債權人乙○○,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尚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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