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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告
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昌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96年1 月、96年3 月依約定條件出售輪胎一批予被告,並已交付被告,但當原告前往被告處收取貨款時,被告刻意避不見面,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且被告為支付95年11貨款所開立之票據,亦於96年3 月8 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導致原告損失甚鉅,為此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通知單4 紙、統一發票4 紙、應收帳款對帳單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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