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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5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告
悅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6年3 月29日已經解散,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9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以其股東乙○○為其清算人。爰列被告公司之股東乙○○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分別於95年9 月11日簽訂「悅編524 號模具承製契約」(以下簡稱「悅編524 契約」),約定完工日95年9 月25日及95年10月25日,原告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267,750 元;95年11月8 日簽訂「悅編518 號模具承製契約」(以下簡稱「悅編518 契約」),原告並交付訂金315,000 元,同日並簽訂「悅編528 號模具承製契約」(以下簡稱「悅編528 契約」),原告除先支付被告訂金315,000 元外,並於被告未完成第二階段「全模取樣」完成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苦苦哀求原告先行支付第二階段之價金315,000 元以供被告公司之週轉,是以原告遂先行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兩份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均為96年1 月20日。兩造於三份契約中更約定:「承製商(乙方),未依完工日完成發包內容,發包(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合約,乙方除應返還已收款項,並須無條件將模具歸還甲甲方。」,茲因被告就前揭三份契約工作項目均未依約按期完成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而原告先前即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均故意不收受,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契約條款、民法第502 絛第2 項及同法第255 條等規定解除兩造之契約,是以原告爰依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以解除系爭三份契約,並依前述兩造之契約條款約定、民法第502 條定、民法第502 絛第2 項、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260 絛、同法第179 絛等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已收領如附表之支票及已支付之價金897,750 元,並願以現金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下列理由抗辯:

(一)悅編524 契約即引擎蓋內板模具部分,共有4 項工程,被告僅負責模具鉗工部分(惟不包含模具設計、保利龍製作、鑄造翻砂、雕刻加工及模具五金材料等), 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責承製。惟雙方雖於模具發包單上約定應於95年10月25日完成,而事實上被告於鉗工過程中發現該模具於設計時即有錯誤,被告並通知原告拖回修改鑄造,導致延誤鉗工時降長達2 個月餘,甚者,被告因前揭設計錯誤等原因,遲於96年1 月23日方將部分組合零件送交予被告,以致被告無法如期完成,是以,原告以原訂單所載日期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二)悅編518 契約即葉子板模具部分,共有4 項工程,被告亦僅負責模具鉗工部分(惟不包含模具設計、保利龍製作、鑄造翻砂、雕刻加工及模具五金材料等),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責承製。惟被告於簽訂時因發現原告有諸多設計錯誤等原因(如剪模設計錯誤、門檻設計錯誤、凸輪座設計錯誤及沖孔位置設計錯誤等)所致,所以雙方均同意不訂定系爭悅編518 契約之完成日。再者,於該發包單內,即未載明、約定「完工日期」,顯見雙方並無將「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視為契約之要素之意思,則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以被告未如期完成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三)悅編529 契約即葉于板內板補強板(R/L) 模具部分,共有4 項工程,被告亦僅負責模具鉗工部分(惟不包含模具設計、保利龍製作、鑄造翻砂、雕刻加工及模具五金材料等),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責承製;雙方於模具發包單上約定應於95 年12 月20日完成,而事實上本項工作被告乃提前於95年12 月12 日已完成,並經原告派員取樣檢查,此有會議記錄可稽,而於該次會議記錄除釐清部分瑕疵應由被告負責改善外,亦發現其所交付之模組因設計或施作不當而有瑕疵,須退回原告重新製作後再交由被告施工,因此於96年1 月23日被告方應原告之通知前往領取部分之零組件,是以,被告應早已於95年12月12日完成工作,而無「未依完工日完成發包內容」之情形。是以,原告無權解除契約。

(四)原告前以樹林柑園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一事,雖被告並未收受,但被告確仍繼績履行上開契約,實因原告擔心被告財務問題無法完成後續驗收等因素,而自行於96年3 月初將前揭所有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模具及相關零件載回,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驗收之程序,被告因此損失剩餘款之請求,原告反而主張解約退款,顯有違誠信。縱使鈞院認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然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承攬原告所交付模具之鉗工工程,並已依約施作而接近完工,甚者部分工程送已進行至驗收階段,足認被告就承攬之標的物已支出相當之有益費用,而此有益費用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向原告請領之款項,且原告依法負有返還之義務。再依民法第234 絛之規定,兩造即均負有返還金錢債務之義務,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此時,被告自不負返還款項之義務。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確於95年9 月11日簽定系爭悅編524 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5年9 月25日及95年10月25日,原告並已交付訂金267,750 元予被告。兩造另於95年11月8 日簽定系爭悅編518 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1 月20日,原告並已交付訂金315,000 元予被告。又兩造嗣於95年11月8 日簽定系爭悅編528 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1 月20日,原告並已交付訂金315,000 元予被告,且開立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第二階段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悅編524 號模具承製契約影本1 紙、發票影本3 紙、領款簽收單影本3 紙、支票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8-14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如下所示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41 頁)。兩造之爭點為:

(一)被告未按兩造約定期限完成承攬工作,是否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1、關於模具編號VW20033(悅編524) 部分:被告未如期完工是否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

2、關於模具編號HD10101(悅編518)部分:被告未如期完工是否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而上開發包單雙方未約定完工日期,是否可證兩造並未將「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視為雙方契約要素之意思?

3、關於模具編號000000000000/2(悅編528)部分:被告是否業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等待原告驗收?縱被告本件工作尚未完成,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

(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5 款及第234 條之規定,即被告得否因承攬原告模具鉗工工程已支出相當有益費用,而主張對原告所請領款項加以抵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分別於95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悅編524 契約,約定完工日95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原告並交付訂金267,750 元;嗣於95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悅編518 契約,原告並交付訂金315,000 元,同日並簽訂系爭悅編528 契約,原告除先支付被告訂金315,000 元外,並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前開兩份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均為96年1 月20日。兩造於系爭三份契約中均約定:「承製商(乙方,即被告),未依完工日完成發包內容,發包(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合約,乙方除應返還已收款項,並須無條件將模具歸還甲方。」,除業如前述外,復有發包單影本3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8 、10、12頁)。

1、關於悅編524契約部分:被告辯稱其僅負責模具鉗工部分,因在鉗工過程中發現該模具於設計時即有錯誤,被告並通知原告拖回修改鑄造,導致延誤鉗工時降長達2 個月餘,甚者,被告因前揭設計錯誤等原因,遲於96年1 月23日方將部分組合零件送交予被告,以致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等語,雖據提出出貨單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32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無設計錯誤或遲交模組零件之情事等語。查原告既否認上開出貨單於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該書證之證據力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再者,上開出貨單記載之客戶固為原告,但觀諸其餘內容,尚無法認定載運之貨物係悅編524 模具契約之模具或零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關於悅編518契約部分:被告辯稱:悅編518 契約即葉子板模具部分,共有4 項工程,被告亦僅負責模具鉗工部分。惟被告於簽訂時因發現原告有諸多設計錯誤等原因(如剪模設計錯誤、門檻設計錯誤、凸輪座設計錯誤及沖孔位置設計錯誤等)所致,所以雙方均同意不訂定系爭悅編518 契約之完成日等語,但經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就原告於設計上有剪模設計錯誤、門檻設計錯誤、凸輪座設計錯誤及沖孔位置設計錯誤之情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其乃係一接受客戶之訂單後,將客戶所需之模具,轉發包於被告公司承作,是以對於被告公司需於何時完成工作物,當然為原告與被告間就承攬契約約定時之重要事項,否則原告如何確保能準時交付貨物予客戶。是以系爭悅編518 契約雖未於該發包單上註明完成日期,惟因95年11月8 日兩造係同時簽訂兩份承攬契約,即系爭悅編518 契約及悅編528 契約,故兩造當事人即於該日就此兩份契約之完工日期,均直接明定於系爭悅編528 契約之發包單上,即「96.01.20」,是以,就系爭悅編518 契約,兩造自亦已約定「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契約意思合致等語,而被告亦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悅編518 號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6年1 月20日(本院卷第11 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前揭兩項工程均已依約按時完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3、系爭悅編528契約部分:被告辯稱其已提前於95年12月12日完成工作,業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3紙、領料單影本7紙為證(本院卷第33-35、63-66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從未完成本件承攬工作,更未曾通知原告進行驗收等語。經查,上開會議記錄、領料單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觀諸該書證記載之內容,被告所應進行之模具工程,均有多項施工內容需由被告再進行裝設、研議及修改,並無法確認被告已完成第二階段「全模取樣」工程進度,被告就其辯稱本件工程均已依約按時完工等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足見被告確未依約如期完成工作。

(二)被告辯稱其承攬原告所交付模具之鉗工工程,並已依約施作而接近完工,甚至部分工程送已進行至驗收階段,足認被告就承攬之標的物已支出相當之有益費用,自得以之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等語,但原告否認被告就承攬本件工程而有支出任何有益費用之情事,且被告迄未陳述並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任何有益費用?費用若干?如何有益於原告等節,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支出相當之有益費用,自難採信,準此,被告主張對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加以抵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日完成工作,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1 、2 、6 款、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1、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81 條所明定。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日完成工作,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予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被告於96年7 月6 日收受本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之2 頁),是系爭契約已發生解除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固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之義務,惟查,被告陳明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票貼予銀行,有其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日盛銀行」)商業金融部票據明細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背書轉讓予日盛銀行以為客票融資之用,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日盛銀行陳報狀暨檢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 、112 頁),兩造並無爭執,且觀諸系爭支票影本之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背面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本院卷第112 頁), 則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且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等文義,準此以解,系爭支票係被告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日盛銀行,而非委任日盛銀行取款。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票據具有流通性,被告已將附表所示票據讓與他人,而無法將如附表所示票據返還原告,因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相當票款之損害。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無法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票面金額315,000 元。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0 元,核屬正當。

2、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77,75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89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2,750 元,及其中877,75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而為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臚列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證卷別    │支票                      │
├─────┼─────────────┤
│發票人    │悅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發票日期  │96年6月6日                │
├─────┼─────────────┤
│票據號碼  │ER0000000                 │
├─────┼─────────────┤
│付款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
├─────┼─────────────┤
│票載金額  │3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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