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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5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告
悅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戊○○」;附表欄中關於票據號碼「ER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ZR0000000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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