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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梁宏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創古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創古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4 日起至98年10月4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84% 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第4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 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第6 條第1 項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及第6 條第6 項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㈢詎被告創古實業有限公司僅繳至95年11月4 日,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依約自應連帶償還之責。

㈣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4 件、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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