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Jungo, Ltd.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Jungo, Ltd. Is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抗字第686 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之事務所及營業所均在以色列,並非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所示,應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以被告可能於各審支出之費用核計 (包括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台幣 (下同)120,610 元 及第三審律師費預估 70,000元,總計190,61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