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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晧群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晧群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均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詢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晧群實業有限公司、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晧群實業有限公司、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均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詢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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