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龍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立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併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票款,因票據之付款地係在本院轄區之台北縣新莊市○○路692 號,有卷附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前於民國91年8 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050,000元,嗣訴外人加大公司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32,344,92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而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現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中。而本件係因訴外人加大公司另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訴外人加大公司分別於95年1 月25日及同年2 月1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遭付款行退票,而退票後訴外人加大公司迄未依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本文及第133 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追索權,顯已怠於行使權利。又因前開支票上已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除訴外人加大公司外,其餘任何人均無法行使上開票據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加大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得行使代位權之成立要件為:⑴須有保全債權必要: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清償之慮。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例如貨幣之債或種類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因此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⑵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如已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無再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必要。所謂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⑶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債務人在債務尚未至應為給付以前,仍得從容行使其權利,並無迫切實現權利,以備將來供清償之必要。經查,訴外人加大公司對原告尚負欠有本金32,344,9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且已陷於遲延責任中乙節,有本票、借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9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加大公司對被告確有560,000 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在卷可按。又訴外人加大公司迄未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款,且原告經向訴外人加大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目前正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中等事實,並經原告陳述在卷,有本院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加大公司尚負欠其債務,且已負遲延責任,並無資力可供清償,又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加大公司對被告之票據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加大公司票款380,000 元、180,000 元,及分別自95年1 月25日、95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且其金額分別未逾500,000 元,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