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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強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甲○○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4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期間自95年1 月5 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26% 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6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扣除之後清償本息後,尚餘本金121 萬2,250 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及借據各一份、約定書三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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