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71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關於MKBS07-1240 訂單(即第一張訂單)部分,因原告漏未裝櫃出口,被告因此增加裝櫃出口費用31,712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1,586 元,總計33,298元,原告同意自起訴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餘額即為1,448,719 元,謹依法減縮訴之聲明如上。 (二)不爭執事項: 1、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10日及同年11月27日,陸續提供布匹委託原告進行加工,其中95年8 月10日之訂單(下稱第一張訂單),原告為被告之布匹進行染整、定型,而95年11月27日之訂單(下稱第二張訂單),原告僅為被告之布匹進行染整,承攬報酬總金額為7,022,571 元(含稅),被告業已給付5,564,554 元,餘額被告以原告之加工有瑕疵而主張扣款,有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染整單(原證三、被證一、被證二)、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集計表(原證一)、統一發票(原證二)為證。 2、就MKBS07-1240 訂單40疋/909.6公斤漏未裝櫃出口部分,原告業已開立日期為95年9 月22日、金額為465,953 元、票號為PU00000000之統一發票1 紙予被告收執,兩造同意就該漏未裝櫃部分扣款33,298元,被告乃於95年12月20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銷項稅額之扣減憑證,有統一發票(原證二第3 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證十六)各1 紙為證。 3、關於MKBS07-1240 訂單(即第一張訂單)部分,因漏未裝櫃出口,被告因此增加裝櫃出口費用31,712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1,586 元,總計33,298元。 (三)被告以原告染整重修後之布料耗損超過標準耗損率百分之五,進而向原告主張扣款84,202元,是否有理由? 1、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歷次狀紙中坦承伊就承攬總價款7,022,571 元中扣款1,482,017 元,並主張原告所加工之布疋有瑕疵,進而拒付上開款項,則被告當應就伊所主張原告所加工之布疋有瑕疵之權利排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被告於96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狀及97年4 月9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均稱95年10月至96年2 月國內貨品重修多次超過標準損耗84,202元,有染整費審核報告表、報價單足稽云云(詳96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狀第2 頁(二)及97年4 月9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第2 頁(二),但被告主張計算損耗率之基礎,無非是以其自行認定之百分之五為布疋染整標準損耗率(詳被證十七),然被告並未就該標準損耗率所由何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逕以其自行認定之百分之五為布疋標準損耗率,並以該標準計算求償金額云云,顯屬無據,原告謹否認被告上開主張。 3、況被告所提被證十七第3 頁編號005475、日期95年10月31日之染整費審核報告表中,生產單號碼為MKBS07-1230 (詳被證十七第3 頁左上角第二欄),顯與兩造之訂單號碼不符(詳原證三),該報告表顯與本案無關,當不得以該報告表逕指原告染整加工之布疋有超過標準損耗之情,併此指明。 4、又被告以被證十八之報價單佐證原告染整加工之布疋有超過標準損耗率之情云云,惟細觀該報價單,日期為95 年8月8 日,斯時,被告尚未就本案涉訟之訂單向原告下單,被告向原告下單之日期為95年8 月10日(即本案所指「第一張訂單」),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訂單上所記載之日期即明(詳原證三第3 、4 頁,被告亦提出相同證物,詳被告96年8 月10日答辯狀被證一),況原告就該紙訂單之出貨日期為95年9 月8 日到95年10月27日(詳原告96年10月4 日民事準備(一)狀),被告就上開出貨日期並未予以爭執(詳96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狀第3 頁三、及97年4 月9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第6 頁六、),顯然原告出貨日期乃在被證十八該紙報價單所記載之95年8 月8 日之後,則被告所提之該紙報價單(詳被證十八)顯然與原告之染整加工無關,當不得執為原告染整加工之布疋有超過標準損耗之佐證。 (四)被告主張原告因染整加工而向被告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半成品計算,然應以成品計價始為正辦,是否有理由?並主張應扣除包括國內運費在內共計22,221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對於原告承攬系爭第一張訂單及第二張訂單布疋之染整、定型業務,總計承攬金額為7,022,571 元(含稅),並未予以爭執,且自認其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即為上開金額,此由其96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狀第1 頁及97年4 月9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第1 頁足稽,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之布疋染整總重量及據此計算之染整費用,並無爭執。卻又主張原告計算染整重量之方式,係以半成品計價,然應以成品計價始為正辦云云,惟布疋加工有其既定步驟,就第一張訂單而言,原告所負責之加工製程包括布疋之染整及定型,則原告當應以布疋完成染整後之重量,據以計算染整金額究為若干,而非以又經定型後之成品重量據以計算染整費用,蓋原告既然就特定重量之布疋進行染整,業已為此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當應以染整完成時之重量據以計算染整金額,被告竟要求以成品計價(即定型完成後)云云,顯有誤會。另就第二張訂單而言,被告既僅委請原告進行染整,而未請原告進行定型(詳不爭執事項及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之證詞),則原告以染整後之布疋重量,據此計算染整費用,亦無何違誤。 2、況被告係以其自行製作之染整費審核報告表(詳被證二十二),用以證明成品布之實際重量,並以該重量與原告所製作之集計表(詳被證二十)上所記載之重量相較,進而認為原告依據半成品之重量計算染整費用,顯屬無據云云,惟該染整費審核報告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謹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且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十二染整費審核報告表中,第1 頁、第2 頁左上角所記載之生產單號碼分別為MKBS07-1230 、MKBS07-1230BM ,顯與兩造系爭合約之訂單號碼相異(詳參原證三),該報告表顯與本件訴訟無關,殊不得執為本件訴訟裁判之佐證依據。 3、被告既然係主張原告計算染整加工費用之方式有異,卻又主張關於國內運費之部分,亦應扣除云云(詳被告96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狀第2 頁(三)及97年4 月9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第2 頁(三),復未說明其主張扣除之理由,亦未見其說明何以因費用計算方式有異,卻必須支出該運費,足認伊就其所主張扣款事實之舉證,顯有未足。 4、由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中(詳被證十九~被證二十二),亦無法計算出伊所主張之本項扣款金額22,221元之由來,則被告僅以原告因染整加工而向被告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半成品計算,即主張扣除包括國內運費在內共計22,221元,顯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原告就領片重修多次來不及出口空運至柬埔寨,因此增加國內運費12,601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所加工之領片,經發現瑕疵,乃要求原告進行修補,因重修多次因此增加國內運費12,601元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供佐證伊已增加國內運費支出之證據中,分別有下列之瑕疵: 1、被證二十三運送單所記載之起運地為C.K.S AIRPORT (臺灣桃園機場),目的地為PHN (柬埔寨),運費金額為40,646 元 ,並無被告所主張12,601元之記載,況該運送單上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焉能認定該運送單即係因載運原告所加工之布疋而作成,原告謹否認該運送單之實質真正,且該運費顯然為國外運費,而非國內運費,該運送單顯與被告抗辯之國內運費無關。 2、被證二十四空運提單發票所記載之出發地為CKSAIRPORT IN TAIWAN ,目的地為PHNOM PENH,CAMBODIA(柬埔寨), 該提單等物,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請航空公司運送其物品,然該提單等物上,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焉能認定該提單等物即係因載運原告所加工之布疋而作成,原告謹否認該運送單之實質真正。 3、被證二十五收費通知單,應是被告所委請之報關行為被告進行報關所出具之收費通知單,該收費通知單雖記載目的地為PHNOM PENH,CAMBODIA(柬埔寨), 然該收費通知單上,並無被告所主張12,601元之記載,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焉能認定該收費通知單即係因載運原告所加工之布疋而作成,原告謹否認該收費通知單之實質真正。 4、被告雖提出被證二十六輪泰運輸有限公司作業單等物為證,試圖證明伊因原告就領片重修多次,而受有國內運費12,601 元 之損害,然查,輪泰運輸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作業單共四紙,其運費合計亦僅為3,200 元,與被告之主張12,601 元 相去甚遠。況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十六第2 、3 頁送貨單,係用以佐證被證二十六第1 頁之輪泰運輸有限公司作業單確實係因載運原告所加工之領片而製作,惟被證二十六第2 、3 頁送貨單上之客戶訂單編號均為MKBS07-1230 ,顯與兩造系爭合約之訂單號碼不符 (詳原證三), 該送貨單顯與本件訴訟無關,殊不得執為本件訴訟裁判之佐證依據。 (六)被告主張出口至柬埔寨之布疋因回縮而補布2305.9公斤,價值392,870 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所加工之布疋因回縮而補布2305.9 公斤,價值392,870 元之證據,有如下之瑕疵: (1)關於被證二十七異常通知單,其上並無記載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字眼,原告謹否認該異常通知單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有關,況該異常通知單上,關於(二)異常狀況欄載明「因布的縮率非常大(工廠縮率是指整燙回縮,而不是水洗回縮),導致用量增加... 」云云,然該異常通知單並未載明布疋回縮之因素為何,僅知布疋之所以回縮,係因經被告之客戶(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整燙後始回縮,則布疋回縮亦可能導因於被告客戶之整燙,焉能將布疋回縮之原因歸責於原告,被告尚未就布疋回縮之原因詳實舉證之前,上開被證二十七異常通知單殊不得執為不利於原告之佐證。 (2)關於被證二十八協議書,被告試圖以該協議書佐證原告所加工之布疋有回縮乙事,然查,誠如前述,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十七異常通知單已載明「因布的縮率非常大(工廠縮率是指整燙回縮,而不是水洗回縮),導致用量增加... 」云云,顯見被告之客戶所主張布疋回縮之原因乃在經高溫整燙之後,有布疋回縮之現象。惟被證二十八之協議書第3 點係記載「大身布超重縮率過多,會造成用碼量增加問題,經現場抽樣24缸剪碼布及做水洗測試後,經向最大...... 」 云云,亦即被告與其客戶之所以簽訂該協議書,係因渠等以水洗方式就布疋進行測試,得出布疋縮率過多之結論,得見被證二十八協議書第3 點之結論係以水洗測試而得,顯與被證二十七被告之客戶所具之異常通知單所記載之「整燙」方式迥異,被證二十八之協議書當然不得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3)關於被證二十九傳真函所記載之內容,係在闡明大身色差、領片色差、領片交期太晚之問題,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布疋回縮之問題,被告以該傳真函試圖證明原告所加工之布疋有回縮之瑕疵云云,顯有誤會。 (4)關於被證三十協議書,其上並無記載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字眼,原告謹否認該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有關。 (5)關於被證三十一染整單,僅係被告委請原告就布疋進行染整、定型之訂單,其上並無任何布疋回縮之記載,且查,該染整單上成品量之總重,經加總後,共計為2,744 公斤,亦與被告所主張之布疋回縮重量為2305.9公斤不符,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佐證被告之主張。 (6)關於被證三十二出口報單,其上並無記載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字眼,原告否認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有關。(7)關於被證三十三應付貨款總表,被告試圖以該總表證明伊因布疋回縮補布2305.9公斤,造成392,870 元之損害云云,然該應付貨款總表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2305.9公斤或392,870 元,焉得以該總表證明被告受有該等損害,被告所述,顯然不實。 2、雖被告以證人戊○○之證詞指稱「布在加工時定型沒有定好,所以成衣廠在加工後會回縮,碼數就不足。」云云(詳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戊○○僅負責就原告加工完成之布疋,與原告進行驗貨,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加工生產過程,其焉能確定原告加工時,沒有定型好?而證人戊○○既然負責驗貨,伊於驗貨當時,亦未就該布疋有「沒有定型好」乙事,向原告提出異議,顯見被告以證人戊○○之證詞試圖證明原告所加工之布疋有「沒有定型好」之瑕疵乙事,顯屬無稽。 3、況證人戊○○亦證稱「(請求提示證二十八,請問證人對於這些瑕疵原告是否有補齊?)聯登有補,才造成扣款。... (聯登既然有補,為何被告公司的客戶會對被告扣款?)聯登補的是短碼的部分,色差及領片沒有辦法補,所以由國外來補,費用就由客戶來扣款。」云云(詳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業已彌補布疋回縮所造成被告短碼之損害,被告猶重複請求,實屬無理。 (七)被告主張關於橄欖綠布疋因氧化,被其客戶要求補布,並因此增加國外清關費共135,827 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所加工之橄綠色布疋因氧化而補布及增加國外清關費135,827 元之證據,有如下之瑕疵: 1、關於被證三十四傳真函,乃被告自行製作,其上雖記載「橄綠... 全部氧化... 」等字眼,然亦記載「現工務小張在柬埔寨成衣廠處理」等語,顯見該批布疋係於被告之客戶處,始發現有氧化之瑕疵,然查,該傳真函上,並未載明該布疋何以氧化之原因,亦未載明該布疋之所以氧化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焉得將布疋氧化之責任歸咎於原告。況該布疋既已經送交柬埔寨客戶處,亦可能因運送過程之設備因素及客戶存放環境等因素而導致布疋氧化,在未有確切之證據證明該布疋氧化之原因之前,殊難將布疋氧化之責任,歸責於原告。 2、關於被證三十五發票帳單,其上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原告謹否認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有關。況該發票帳單上,並無被告所主張伊受有損害之金額135,827 元,被告又未說明其具體計算方式,實不得僅以前開證據遽認伊受有該等損害。 (八)被告主張領片修色處理費用為352,011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所加工之領片有色差之瑕疵,因此支出修色處理費352,011 元之證據,有如下之瑕疵: 1、關於被證三十六扣繳明細,經查,該「盛紡07fall需扣款明細」乃被告所製作,試圖證明原告所加工之領片有色差之瑕疵,肇致被告因此支出修色處理費用352,011 元,惟該扣款明細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領片」二字,亦無被告所主張之352,011 元之記載,雖該扣款明細下方有以手寫記載「US4007+US6660=USD$10,667×33 YOKO 修色=NT$ 352,011 」,然細觀該扣款明細,其上雖有「6660 」 該數值,卻無「4007」之數值,原告實無法獲悉被告主張之計算依據由何而來。況該扣款明細之製作亦有嚴重瑕疵,蓋由該扣款明細「YOKO沒有配套出造成工廠放休10 天 」右方「費用USD 」欄、「數量」欄所記載之「200 」、「3 組」,二者相乘之積應為「600 」,被告竟登載為「 6000」,即知該扣款明細表,顯屬不實。而「YOKO沒有配套出造成工廠后續工廠趕工加班10天」欄、「挑色差UOKO人工費用10人」欄,亦有相同之誤謬,自不得僅以該扣款明細逕認原告所加工之領片有色差之瑕疵。 2、關於被證三十七帳單,其上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原告謹否認該帳單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有關。況被告主張之修色處理費用為美金10,667元,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 :33計算,始得出352,011 元,然查,被證三十七帳單上所記載之修色費用及工廠人工費用總計僅為美金9,708 元,並無被告所稱之美金10,667元,被告提出被證三十七其客戶所出具帳單,試圖證明被告因此支出修色處理費用美金10,667元(即新台幣352,011 元)云云,顯非事實,被證三十七該紙帳單,顯與原告無關。 3、況被告就色差問題,曾與其客戶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成衣廠繕立協議書 (詳被證二十八), 該協議書第一點即載明「甲方 (即被告)反 應海藍色YOKO因顏色電腦對色OK,但現場生產時乙方 (即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成衣廠)有 發現與大身不搭配,因此甲方決定在當地找尋修色方式來處理... 」云云,顯見就染整顏色之問題,兩造曾進行電腦對色,經被告確認顏色正確後,始由原告進行染整,該染整之顏色既然經被告確認,焉得復事後爭執色差問題,要求原告就色差問題賠償被告之損害,原告全然係依被告同意且經被告指示之顏色進行染整,原告就加工染整之過程而言,當無任何違背給付義務之過失行為。 (九)被告主張領片重修多次,導致無法與成衣配套,因此到柬埔寨趕工加班,支出加班費33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固然提出被證三十八扣款明細表,用供證明原告所加工之領片因重修多次,無法與成衣配套,被告乃至柬埔寨修補,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30,000 元,然查,該扣款明細表乃被告所自行製作,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領片」二字,亦無被告所主張之330,000 元之記載,雖該扣款明細下方有以手寫記載「USD19,448 ×33=NT$641,784 只扣聯 登NT330,000 」,惟被告既然主張因原告所加工之領片有色差,因重修而增加加班費用,且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及依其計算方式,總扣款金額應為641,784 元,被告卻僅主張扣款330,000 ,足認該扣款金額僅係被告之主觀認定,而非有明確之佐證依據。況,誠如前述,該扣款明細之製作亦有嚴重瑕疵,蓋由該扣款明細「YOKO沒有配套出造成工廠放休10天」、「YOKO沒有配套出造成工廠趕工加班10天」右方「費用USD 」欄、「數量」欄所記載之「200 」、「3 組」,二者相乘之積應為「600 」,被告竟登載為「6000」,即知該扣款明細表,顯屬不實,而「挑色差UOKO人工費用10人」欄,亦有相同之誤謬,自不得僅以該扣款明細逕認原告所加工之領片有色差之瑕疵,進而主張扣款。 2、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加工之領片確實有色差之瑕疵,僅此證人戊○○等人之證詞,試圖證明上情,然查,證人戊○○僅負責驗貨,伊並未親見原告加工過程,伊如何確知領片色差之瑕疵係導因於原告之加工過程?況被告就色差問題,曾與其客戶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成衣廠繕立協議書 (詳被證二十八), 該協議書第一點即載明「甲方 (即被告)反 應海藍色YOKO因顏色電腦對色OK,但現場生產時乙方 (即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成衣廠)有 發現與大身不搭配,因此甲方決定在當地找尋修色方式來處理...」云云,顯見就染整顏色之問題,兩 造曾進行電腦對色,經被告確認顏色正確後,始由原告進行染整,該染整之顏色既然經被告確認,焉得復事後爭執色差問題,要求原告就色差問題賠償被告之損害,原告全然係依被告同意且經被告指示之顏色進行染整,原告就加工染整之過程而言,當無任何違背給付義務之過失行為。(十)被告尚未給付之加工款是否為1,482,017元?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總計148 萬2017元代工款未給付予原告乙事,並不爭執,且於民事準備狀及民事言詞辯論狀中,亦為相同之記載,合先敘明。 2、然因就被告所主張關於MKBS07-1240 訂單(即第一張訂單)部分,因漏未裝櫃出口,被告因此增加裝櫃出口費用31,712 元 ,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1,586 元,共計為33,298元,被告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詳被證十六)予原告,原告同意自起訴請求總金額1,482,017 元中扣除該筆款項,扣除後之餘額即為1,448,719 元。 (十一)被告既然主張原告所加工之布疋有瑕疵,當應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所加工之布疋有瑕疵之證據,多有疑義,已詳述如前,而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戊○○、甲○○又非親自見聞原告加工生產過程之人,伊如何確認原告之加工過程確有瑕疵?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則係負責與被告聯繫貨物驗收事宜之人,伊既證稱「(加工完成後是怎麼交貨?)我們做好後會剪一塊布給盛紡,盛紡確認後我們才出貨。(盛紡是否會派人來看?)後半段時盛紡才會派人來看,要裝櫃出貨時盛紡有時會派人來看,如果被通知可以裝櫃時就是可以交貨了。」等語 (詳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確 實未參與原告加工之過程,被告所傳訊之證人戊○○、甲○○,實無法證明原告加工之布疋有何瑕疵,又證人丙○○既然證稱「我們做好後會剪一塊布給盛紡,盛紡確認後我們才出貨... 如果被通知可以裝櫃時就是可以交貨了」,顯見被告業已肯認原告加工布疋之品質符合其要求,始同意原告裝櫃出口,被告殊不得否認伊已驗收乙事。雖被告所傳訊之證人戊○○於鈞院證稱「碼布送來不合格,他們就會送去重修,往往聯登會有問題,所以只能用保證出口的方式以海運運送出去」云云 (詳97年3月4日 言詞辯 論筆錄), 原告謹否認之,被告實應提出書面證據以佐證原告確有保證出口乙事。綜上,被告既然不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僅主張瑕疵抗辯,而所提出之證據又無法證明原告加工之布疋有瑕疵乙事,則其抗辯顯無足採。 (十二)證據:提出集計表、統一發票、染整單、出貨明細表、送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為0000000 元(含稅),已給付0000000 元(含稅),扣款有0000000 元(未稅),如加上百分之五之稅款則為0000000 元,其扣款係因工作物有瑕疵,每月請款時被告均將瑕疵明細告知,並經被告同意才簽收支票,茲將瑕疵詳列如下(如附表一): 1、MKBS07-1240 訂單,黑色遺漏上櫃(貨品要出口到柬埔寨辦加裝及國內運費8-9 月和超過標準耗損31712 元,有傳真單(同被證八)、染整費審核報告表(同被證九)、運費請款明細表(同被證十)、作業單(同被證十一)、出貨明細單(同被證十二)、運費簽認單(同被證十三)、染整工程卡(同被證十四)、作業單及送貨單(同被證十五)可證。此部份原告並已開出折讓單(同被證十六)。2、95年10月至96年2 月國內貨品重修多次超過標準耗損84202 元,有染整費審核報告表(同被證十七)報價單(同被證十八)足稽。 3、染色公斤計算方式不同成品,原告以半成品重量計算染費,應該成品計價及國內運費22221 元,有作業單、出貨明細表(同被證十九)、集計表(同被證二十)、96年2 月份應付貨款總表(同被證二十一)、染整費審核報告表(同被證二十二)足按。 4、領片重修多次來不及出口空運至柬埔寨增加之國內運費12601 元,有進貨單(同被證二十三)、空運提單發票、出口報單(同被證二十四)、收貨通知單(同被證二十五)、作業單及送貨單(同被證二十六)足稽。 5、出口至柬埔寨之布疋回縮補布2305.9kgs 為392870元有異狀通知單(同被證二十七)、協議書(同被證二十八)、傳真函(同被證二十九)、協議書(同被證三十)、染整單(同被證三十一)、發票、出口報單(同被證三十二)可按。此部分瑕疵已於95年8 、9 月份之應付貨款表中告知被告,亦有應付貨款總表(同被證三十三)可查。 6、橄綠色氧化被進口商打下補布及增加國外清關費135827元,有傳真函(同被證三十四)、發票帳單(同被證三十五)足稽。 7、領片修色處理費用352011元有扣繳明細(同被證三十六)、帳單(同被證三十七)足稽。 8、領片重修多次導致成衣無法配套,到柬埔寨趕工加班費330000元,亦有扣繳明細表(同被證三十八)可考。以上合計0000000 元(未含稅),含稅則為0000000 元。 (二)本件於原告領代工費扣除瑕疵扣款並告知具領人有簽收簿,應付貨款總表(同被證三十九)足按。 (三)原告交付之MK及SON-1240訂單,黑色遺漏上櫃,辦理加裝及國內運費8-9 月和超過標準耗損計有31712 元,業經有「折讓證明單」(見同被證十六)可證。另出口至柬埔寨之布疋回縮補布花費392870元,亦經原告業務人員己○○偕同被告人員與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成衣廠協商後,由原告業務員己○○共同簽立有協議書(同前被證三十)。之後之瑕疵問題,原告即表示由被告全權處理,不再派員偕同前往。甚且被告每次收款時,被告均告以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予扣款,足認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 (四)證人戊○○證稱:「聯登會先送一碼布,品質我們只能靠那一碼,不能看到全部,也就是說碼布送來不合格,他們就會送去重修,往往聯登會有問題,所以只能保證出口的方式以海運送出去,如果成衣廠不收的話,再用空運補送過去,運送空運增加的成本應該是要算聯登的。處理客戶投訴的費用如飛機票、旅費都是我們盛紡負擔的。被告客戶的客訴的產品瑕疵種類布在加工時定型沒有定好,所以成衣廠在加工後會回縮,碼數就不足。每一匹布的顏色不一致,領身與大身的顏色有色差無法搭配。漏裝貨櫃數量有短少。領片重修多次,所以交期來不及,用空運出貨。證28瑕疵聯登有補,才造成扣款,聯登補的是短碼的部份,色差及領片沒有辦法補,所以由國外來補,費用就由客戶來扣款。我們是全部給他們做的。我們發給聯登的單子是兩張單子,第一張訂單是從原料布送給他們一直做到成品,因為第一張就是會有回縮的問題,第二張訂單只發給他們做到染色,定型的部分我們就委託別人做」(見91.03.04鈞院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甲○○則證稱:「第一張單子是發生碼長回縮問題,造成客戶嚴重短碼,後來是以補布給成衣廠來處理;還有領片與大身顏色配不成問題,成衣廠要修色也影響成衣廠對客戶的交期,所以我們被成衣廠客訴,直接來說聯登讓我們影響交期。回縮的問題是用補布,顏色的問題就用修色,最後是以扣款來解決。第二張單子是色差的問題,缸與缸之間、布疋與布疋之間都有色差問題,第二張單子還是有出貨,最後是以扣款來解決。聯登在染色後沒有將布疋送出,堆在場內布疋會產生化學變化,顏色會褪色或花掉。作定型的工廠如果有發現就會擋下來,沒有發現的布送到成衣廠後才發現有這些狀況。在柬埔寨那裡所處理的事情,除了擦色以外,成衣廠要求我們加班費及加班人員等費用,所以我們又多花費要賠給成衣廠的費用」(見97.03.04鈞院言詞辯論筆錄)。本件系爭工作物之交付,原告並未交付予被告而是由被告直接出貨,為原告複代理人於鈞院94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另證人丙○○亦證稱:「我們做好後會剪一碼布給盛紡,盛紡確認後我們才出貨。是一缸送一碼,不可能全部送」(見97.3.4鈞院言詞辯論筆錄)。既然原告僅係以一碼布交被告檢驗,則原告所交運之工作物是否定型未定好,成衣廠加工時會產生回縮現象造成碼數不足,領片與大身顏色是否搭配,是否短裝貨櫃,布疋與布疋間是否有色差之問題,並非一碼布即可發現之瑕疵。 (五)本件被告並未抗辯原告遲延交貨而予扣款,是以被告交付原告代工胚布是否逾約定期限,即與本件爭點無涉,併予敘明。成衣加班均是原告品質不良,造成重修、擦色、補布所造成費用扣款。 (六)就原告97年4 月15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意見如下: 1、百分之五之布疋染整標準耗損率為染整業之成規,原告與其他廠商亦均以此標準計算耗損,被告於計算報酬時以此標準計算耗損率,原告均無異議。 2、原告請求之報酬係自95年9 月至96年2 月之加工報酬,被證17生產單號碼MKRS07-1230 為95年10月間加工,包括於原告所交張之加工報酬範圍內。 3、被證18之報價單係因先於95年8 月8 日報價,至95年8 月10日才下單,所以該報價單日期在下單日之前。 4、被證22之染整費審核報告表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數量製作,MK13S07-1230、MKBS00-000000M亦為95年10月間加工,自在本件原告所請求報酬之內。 5、關於國內運費部份,因原告未派車至被告加工廠載運布疋到原告公司加工,由被告自行僱車載運,增加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6、被證19、被證20扣款金額之計算係依超過百分之五耗損額來計算而得。 7、被證23運送單,被告原抗辯運費為62601 元而誤書為12601 元,業經更正在案。被告並已提出被證23、24之運費表、空運提單,發票上均記載有原告之貨單號碼,可證該批運費為運送原告所加工之布疋費用。 8、被證24空運提單上記載有原告之貨單號碼,自可證明運送者為原告加工之布疋。 9、被證25之收費單,係包括48234 元(被證24)、12217 元(被證25)、1450元、200 元、500 元(均被證26)之總和。 10、被證26運貨總計3200元,被告係扣減2150元。並未主張扣減12601 元。另MKRSON-1230 訂單為95年10月間加工亦在原告請求報酬之範圍內。 11、被證27異常通知書上有客戶訂單號碼MKBS07-1240/BM為向原告所下訂單之號碼。此部份瑕庛經原告業務前往協商後簽立有協議書(被證28)不容原告否認。 12、被證29部分,被告未有以布疋有回縮扣款。 13、被證30協議書係因被告以被證29通知原告派員偕同處理,原告無法派人始由被告自行前往處理。 14、被證27之異常通知書其中257 公斤、211 公斤為另外聯逢興公司所加工,被告予以扣除。 15、被證32出口報單上有向原告訂貨之訂單號碼,自與原告有關。 16、被告並未於提出被證33應付貨款總表時既予扣款,而係通知其有瑕疵,而係於提出被證39應付貨款總表時始通知其扣款金額。 17、布疋是由原告直接裝運,送至另一家定型廠,到定型工廠時就已氧化,有部分原告取回重修,氧化原因絕非因運送過程之設備因素及客戶存放環境等因素而導致,況半成品才會氧化,成品既無氧化之可能。 18、被證36扣繳明細中「YOKO」即是領片之意思。其中有一部分原要扣減5400元,經被告爭取,僅扣除4007元,並非無記載。 19、被證37帳單上記載有訂單號碼。9708元僅是被證36扣款10667 元之ㄧ部份。 20、被告否認同意經電腦對色,且電腦對色也僅是一碼一片,本件色差領片全部均發生色差。原告之業務亦出面協商簽立有協議書。(被證28) 21、被證38扣款明細表上載明「YOKO」未配套,損害有部分由被告承擔,故僅扣減330000元,而每組每日費用200 美金,3 組為600 美金,10日合計為6000美金,被告之計算,應無違誤。 (七)證據:提出染整單、應付帳款總表、電子郵件、臺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異狀通知單、協議書、96年01月11日傳真通知、異常通知、染整費審核報告表、支票、托運單、收費通知單、應付帳款總表(異常扣款及請款差額)、運費請款明細表、作業單、出貨明細單、染整工程卡、送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報價單、集計表、扣款明細、支票簽收簿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8 月10日及11月27日,陸續提供布匹委託原告進行加工,其中95年8 月10日訂單,原告為被告之布匹進行染整、定型,95年11月27日訂單,原告僅為被告之布匹進行染整,承攬報酬總金額為7,022,571 元(含稅),被告業已給付5,564,554 元,餘額被告以原告之加工有瑕疵而主張扣款,並提出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染整單、聯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集計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代為加工染整之貨物因有瑕疵而遭遭受損失,因而主張為抵銷之抗辯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為被告委託之布料進行染整後,均先送一塊給被告確認後,方依照被告之通知出貨給被告指定之客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24頁以下),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之加工有瑕疵等語,此以原告所送與被告確認之布料僅為其中一部分,且原告所為被告委託加工之布料應至送達被告所指定之收貨人處,方可認為原告交付之時點,不能僅以原告將一缸僅送交一碼布料送至被告處確認即認為被告業已承認原告所交付之完成加工工作之意思,因而,判斷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並無瑕疵之時點,自應以由被告收到貨物或其指定之收貨人收到由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出貨之貨物送達之時為準,自屬當然,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電腦對色通過即視為被告承認原告交付之貨物一節,自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其因委由原告加工之布料因有瑕疵,於送達其客戶即訴外人台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雅公司)之柬埔寨成衣廠時,遭台雅公司發現布料瑕疵而遭其扣款,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雅公司柬埔寨成衣廠於2006年10月20日就「訂單款號:MKBS07-1240/BM」成立協議,約定內容為:「1.甲方(即本件被告盛紡公司)反應海藍色YOKO因顏色電腦對色OK,但現場生產時乙方(即訴外人台雅公司柬埔寨成衣廠)有發現與大身不搭配,因此甲方決定在當地找尋修色方式來處理,每件單價約$0.45/PCS ,由乙方統計數量後再送修色工廠處理,費用再通知盛紡公司(聯登),由布廠扣款,另若因修色處理,可能衍生出其他問題,而導致客人索賠時,此項損失須由甲方全額負責。2.NAVY發現匹差問題,經現場剪匹差後有2 匹(W1,W5)可能因染缸纏車造成,由聯登負責補布。3.大身布超重縮率過多,會造成用碼量增加問題,經現場抽樣24缸剪碼布及做水洗測試後,經向量最大10.6% 最小5. 3% ,緯向最大9.3%最小5.3%,需補數量由台雅公司楊先生向總公司查詢確認縮率再補足短少數量,若超過交易條件由盛紡公司(聯登)來補足。4.卡其YOKO第四缸亦有同海藍現象,比照海藍YOKO處理。」,並經本件被告公司人員及訴外人台雅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而本件原告亦派遣己○○陪同被告公司人員前往柬埔寨處理,且亦簽名於該協議書上確認,此有該2006年10月20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此外,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雅公司再於2007年1 月18日另對訴外人台雅公司向本件被告購買「ST/1240&1240BM」主副料又成立一份協議,其內容為:「甲方(即訴外人台雅公司)購買乙方(即本件被告盛紡公司)ST/1240&1240BM主副料,由於YOKO與大身及CUFF同缸出現色差,大身布超克重造成工廠運作困難,現達成如下協議:1.乙方來料的YOKO為一缸配多缸大身,但同顏色大身布缸差明顯,導致YOKO與大身出現明顯色差,其中以卡其色和橄欖綠居多,其他顏色也有少部分類似狀況,布廠工務張先生提出作修色處理,費用由布廠承擔;同缸YOKO的領子與袖口也有明顯色差,布廠保證出貨,日後由於色差問題被成衣商投訴或因修色引發的相關問題均由布廠承擔。2.乙方來料大身布部分布超克重導致短碼,其短裁的部分由乙方補回,乙方工務張先生反應,布廠已經有預先補布,而且某些顏色有多出,如果甲方在裁剪過程中仍有短裁情況,應及時告知乙方,乙方同意儘快補回短裁部分。3.乙方來料的大身布ST/1240BM 款橄欖綠A1缸全缸染花,由布廠全缸補布;A6缸風痕10"~60",每匹10~12處,由乙方預補50% 給甲方,其他缸如果有類似情況,問題嚴重的布工廠會留下,統計後會告知布廠補布,能避裁的工廠可安排下裁,但因換片會導致用布量增加,超用量部分應由乙方補回。4.乙方到料的卡其色、白色、黃色夾紗嚴重,需要一定的人力將其鉗出,此筆人工費用由布廠承擔。5.由於乙方大貨到料期出現大身於YOKO未按配比出貨,工廠運作受到很大的影響,表現在以下幾點:a.裁床部按單色混碼裁剪,而布廠來料YOKO為單碼或不全碼,造成裁床無法正常運作,因加班而增加費用。b.包裝部由於成衣號碼不全,無法按照單色混碼裝箱,只能將成衣屯積起來,導致一部分成衣受汙染被REJ ,因補裁而增加用量。c.車縫部因號碼不全提前下班或來料後超時加班。以上狀況導致工廠費用額外增加,此筆費用由布廠承擔。關於第5 點我(盛紡公司甲○○)在工廠確實見到此狀況,但因職權及資料不足,無法對此點作處理,只好請我司老闆與貴司業務再行商榷,以理清責任。」,此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雅公司簽訂之2007年1 月18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依照上開2 紙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為被告委託加工之布料確有瑕疵並遭收貨人即被告之客戶訴外人台雅公司發現,且要求本件被告負責該瑕疵之修補及賠償因而衍生之損害,可見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所為布料染整加工後之布料有存在瑕疵之事實,應堪予採信。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染整、定型加工布料,其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而原告所承攬為被告加工布料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要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然於本件雙方間之承攬中,因加工後之布料已經運送至柬埔寨國,乃經原告公司派遣之人員己○○之同意,由被告自行在當地找尋修色工廠修補,此有前揭2006年10月20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定作人即被告自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被告另抗辯其因原告加工之布料有瑕疵而有衍生之損害發生,亦要求原告賠償一節,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此部分抗辯亦屬可取。 (四)被告抗辯稱其計有經原告開出折讓單之遺漏上櫃費用31,712元,重修超過標準耗損84,202元,國內運費22,221元,運費12,601元,布疋回縮補布2305.9kgs 為392,870 元,橄綠色氧化被進口商打下補布及增加國外清關費135,827 元,領片修色處理費用352,011 元,到柬埔寨趕工加班費330,000 元,合計1,411,445 元(未含稅),含稅則為1,482,017 元等之損害,但為原告所否認,爰就原告所爭執之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否認被告以布料重整後之損耗率超過5%而扣款84,202元部分,惟關於此節所謂染整業界成規以5%計算損耗率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至於其所稱原告亦同意被告以此標準作為計算報酬之方式,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染整費審核報告表均以標準損耗5%計算,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染整費審核報告表影本均以標準損耗率5%計算,而計算出超損布價並加以扣款(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54 頁),原告前對此計算方式並無異議,則縱然因被告未舉證證明染整業界成規之事實確屬存在,然依前述情形,應可認為此一損耗率5%乃屬雙方約定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至於原告所指95年10月31日005475號之染整報告表乃另一訂單,不能作為認定雙方間有關對於標準損耗率約定之認定依據一節,因依前述單據已足以認定雙方間就標準損耗率約定之事實,該訂單是否屬於系爭承攬之範圍,已無論究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其得就原告加工時超過約定標準損耗率之超損部分扣款84,202元一節,應屬可取。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出具之95年8 月8 日0000000 號報價單乃原告向被告提出報價所開具,定作人於承攬人提出報價後始向定作人下訂單之情形乃屬一般常情,否則,定作人在承攬人報價之前即給予訂單,豈非陷自己於不可預測之交易風險中?原告執該報價單日期係在被告下訂單之前一節作為否認雙方間就損耗率已有約定之論據,自屬無可採取,附此敘明;則被告抗辯就此部分扣款之84,202元部分即應認為可採。 2、關於被告抗辯之計價方式部分,原告主張應以半成品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成品計價一節,經查,原告所承攬之第一張訂單工作為布料染整及定型,第二張訂單則僅有布料染整,而不包括定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關於第一張訂單之工作既然包含染整及定型,其最終計價方式應以成品為準,自屬當然,而第二張訂單之工作僅限於染整,定型工作乃由被告另行委由第三人完成,則此部分之計價方式自應以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即半成品計價方屬正確,原告主張第一張訂單亦應以半成品計價一節,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稱國內運費應由原告負擔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運費依照雙方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因被告並未詳細說明其所主張扣款之包括國內運費在內共計22,221元之理由,則原告否認被告得就此一金額予以扣除一節,即非無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為可取,則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就此22,221元部分即應予減除而不得主張扣減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3、關於被告抗辯因原告就領片重修多次來不及出口空運至柬埔寨,因此增加運費62,601元部分,有新菱企業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而原告為被告承攬加工之領片確有重修之情事,而不能整櫃出口,被告因而需以空運方式另行運送貨品至柬埔寨國,其需要另行支出運輸費用乃屬當然,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得扣款62,601元一節應屬可採。 4、關於出口至柬埔寨國之布料因回縮而需補布2305.9公斤,價值392,870 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布料回縮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依據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台雅公司柬埔寨成衣廠於收受前揭經原告加工後之布料後,發現布料回縮率過大,布料碼數因而不足,要求被告應補足布料等情,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雖依證人戊○○所稱,如布料在加工定型時沒有做好,於成衣廠加工時會產生回縮現象,然而布料回縮原因數端,僅依證人戊○○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該布料回縮率過大所產生應由被告補布與訴外人台雅公司之損害,應由原告承擔之,則被告抗辯其因補布所受損害之392,870 元部分應予扣減一節,則非可採。 5、關於橄欖綠色布料有因氧化造成之瑕疵,被告遭要求補布而增加國外清關費共135,827 元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前揭2007年1 月18日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所交付之橄欖綠色布料確實有染花之情形存在,而關於染整部分之工作乃係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尚無可採,被告因而被要求補布所需費用及因而發生多支出之增加國外清關費135,827 元部分應屬可採。 6、關於被告主張領片修色處理費用為352,011 元亦應扣減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承攬加工之領片確有色差瑕疵之事實,有前揭2 份協議書影本可參,被告因而需要支出修色處理費用當可推知,被告抗辯此部分352,011 元應予扣減一節當屬可採。 7、關於被告抗辯其因領片重修多次,導致無法與成衣配套,因此到柬埔寨趕工加班而支出加班費330,000 元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但因領片色差需要重修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將此部分金額330,000 元扣減一節,亦應屬可採。 8、綜上,被告抗辯其得扣減其應給付與原告之承攬報酬之金額應為964,641元。至於因MKBS07-1240 訂單(即第一張 訂單)部分漏未裝櫃出口,被告因此增加裝櫃出口費用31,712 元 ,加計5%營業稅1,586 元,共計為33,298元部分,被告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原告並將該金額自請求金額1,482,017 元中減縮,故該部分金額即不再重複計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總計1,448,719 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在扣減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964,641 元後,於484,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10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6年7 月30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7年8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