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總務情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至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20 萬3,385 元之各式衛生紙及清潔袋等家庭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竣。嗣被告除退還其中6 萬728 元之貨品外,所餘214 萬2,657 元應付貨款,則除交付面額各為49萬5,455 元及51萬9,850 元支票外,並未再為給付。前述支票則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經屢催均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56紙、進貨退出維護作業單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4 萬2,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