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3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5
- 被告
- 台鉥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九樓
- 被告
- 丁○○
- 10樓
-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鉥工業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自之違約金;其餘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百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台鉥工業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鉥工業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台鉥工業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3,855 元,其中以本金新臺幣270,244 元計算,自民國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25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本金以新臺幣293,611 元計算,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5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台鉥工業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270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21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陳述:
㈠被告台鉥工業有限公司於93年2月24 日邀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4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 固定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台鉥工業有限公司分別僅繳至95年3月24日、95年4月24日(一筆貸款因區分為有擔、無擔部分,故有二筆資料),便未再依約繳款,幾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目前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一」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甲○○、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台鉥工業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0 日邀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 固定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台鉥工業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5年2月20日,便未再依約繳款,幾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目前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二」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甲○○、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新臺幣1,600,000 元之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新臺幣800,000 元之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資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鉥工業有限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目前無清償能力,請求緩期清償。
貳、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各2件、電腦連線作業查詢資料1 件、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件為證,且據到庭被告台鉥工業有限公司、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台鉥工業有限公司、甲○○雖抗辯:目前無能力清償,請求緩期清償云云,惟無清償能力並非法定緩期清償非得拒絕清償借款事由,核被告台鉥工業有限公司、甲○○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